傷害致死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國審強處-16-20250103-1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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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震武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周暐承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52號、第32853號、第328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吳震武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 二、吳震武若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八日起延長貳月。 三、周暐承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 四、周暐承若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震武、周暐承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吳震武、周暐承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吳震武、周暐承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1月2日訊問被告吳震武、周暐承後,認前述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吳震武、周暐承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業已行準備程序,暨被告吳震武、周暐承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意願,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吳震武、周暐承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被告吳震武若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被告周暐承若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同時均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等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吳震武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及准予被告周暐承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三、若被告吳震武、周暐承於本次羈押期滿(即114年1月8日) 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吳震武、周暐承所形成之拘束力即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吳震武、周暐承未能具保,則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 、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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