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國審強處-5-20241114-4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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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峯 選任辯護人 褚瑩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本案被告陳世峯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前開羈押期間屆滿後,經本院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3年5月23日起延長2月(第1次延長羈押)、自113年7月23日起延長2月(第2次延長羈押)、復自113年9月23日延長2月(第3次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因被告第3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案預計於114年1月13日開始進行本案審理程序,而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經有罪判決,可預期宣告之刑度非輕,亦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目前仍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前有多次通緝遭緝獲歸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國審強處卷第41、197頁),被告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㈡本院審酌前開延長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遂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為維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稱:能提出新臺幣10萬元具保金等語( 見國審強處卷第194頁);辯護人則以:希望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等語(見國審強處卷第194頁)。惟本院認被告縱使提供10萬元具保金,或以其他羈押替代手段之方式,仍難以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順遂進行,故本院基於維護公益之考量,認仍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