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國審聲-2-20250110-1
字號
國審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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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徐莉崴 被 告 蘇○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趙怡安律師(法扶律師) 郭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 ),聲請發還扣案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被告蘇○琳家 暴殺人案件,前經扣押聲請人徐莉崴所有之IPhone 14 ProMax紫色手機1支在案(下稱本案手機),然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而未經宣告沒收,為此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尚未終結準備程序,聲請意旨陳稱本案業已判決 確定,上開手機未經諭知沒收等語,容有誤會,合先敘明。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階段仍屬初期,在尚未完成準備及審理程序之前,實難逕認本案手機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而仍具證據價值可能,是為利後續訴訟、執行之進行及發現真實,在本案尚未審結前,為免可能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逸失,在聲請人尚未釋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有立即發還之迫切必要性之前提下,本於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扣押原物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尚難遽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