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3-國審訴-4-20241024-1

字號

國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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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HOANG NHAT LAM(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日霖)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 邱榮英律師 薛煒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者,或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再者,法院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得為其他與審判有關事項之處理;準備程序,得以庭員1人為受命法官行之,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國民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第4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其被訴傷害致死犯 行為認罪陳述,且不爭執被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而被告除具狀聲請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外,其經受命法官告知通常審判程序之旨後,猶明確表示希望不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等語(本院卷一第37頁)。此外,辯護人希望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意見,業已多次以書狀具體陳述;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我及被害人家屬都希望由專業的法官審理本案,不希望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等語(本院卷一第359頁),檢察官則表示:本案被告係外國人,翻譯上會有曠世費時問題,基於尊重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認為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較為適宜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 三、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被害人家屬、相關證人均為越南籍人士 ,其等就本案提示卷證、陳述意見、甚至證人證述等訴訟程序,均需倚賴通譯雙向翻譯,將使審理程序耗時甚長,致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難以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或評議,恐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定「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立法精神之虞。復參酌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均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一致意見,本院因認被告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核屬適當。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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