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M-113-國審軍重訴-1-20250306-1
字號
國審軍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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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軍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傑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王展星律師(法扶律師) 陳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國審軍重訴字第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俊傑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陸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許俊傑因涉犯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殺人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污辱屍體罪之嫌疑重大,所涉現役軍人殺人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訴本即存有逃亡之高度動機,此為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況被告於案發後並未自行報警,反而持被害人手機假冒被害人身分傳送訊息予被害人家屬,以拖延犯行遭發覺之時間,嗣後更於被害人家屬撥打119通報後,隨即持刀自殘,堪認被告有畏罪之心,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有羈押之原因,且審酌本案為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行,犯罪情節極為嚴重,且被告在下手殺害被害人後,仍持被害人手機冒用被害人名義傳訊息對外聯繫,試圖證實其心中對被害人移情別戀之懷疑,進而以怪罪被害人之方式合理化其犯罪動機,絲毫未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尊重,被告不僅欠缺控制自身情緒之能力,更屬心態偏差,對於他人生命、社會治安均有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分別自113年11月16日、114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又本案於同日宣判,認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殺人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污辱屍體罪、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分別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4年、1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 ㈡又本案雖已於114年3月6日宣判,然後續尚有上訴審及判決確 定後刑之執行程序,被告在面臨將來須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之情形下,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故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審酌本案情節、量處之刑度、被告之犯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 之危害性,並權衡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繼續羈押則符合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復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經本院合議庭於訊問被告後當庭評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當庭宣示被告應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