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M-113-國審重訴-4-20250307-2
字號
國審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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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豪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577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哲豪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水果刀(含刀鞘)壹支、開山刀壹支與電擊槍壹支(含電擊 槍針頭共貳個)均沒收。 事 實 林哲豪與譚明誠(下稱譚男)前為老闆與員工關係,林哲豪基於殺 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攜帶水果刀(刀刃 部分長度約24公分)、電擊槍、開山刀等物,前往新北市五股區 譚男住處(住址詳卷),於同日下午3時許,先持電擊槍朝譚男 頭部射擊後(僅單側電擊針擊中),再持水果刀朝譚男身體揮砍 與捅刺,致使譚男受有左外胸、左腹部、左背部、右頸部、左上 肢多處銳器穿刺傷、雙手手指多處銳器割傷、左額頂部卡有電擊 針處皮下出血等傷勢,並因左外胸、左腹部、左背部、右頸部銳 器傷造成上腔靜脈破裂及多處臟器穿刺傷而大量出血。嗣因鄰居 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隨即獲報到場 ,並由消防人員破門而入將譚男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12 分許宣告不治。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訊據被告林哲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 第348頁);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兩造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證人即被害人鄰居王鼎雅在警詢(見本院卷四第5至8頁)、 偵查(見本院卷三第5至7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二第39至58 頁)之證述。 (二)證人即與被告同居十多年,雖未登記結婚,但具有實質夫妻 關係之賴○慧(下稱賴女,真實姓名詳卷)在警詢(見本院卷四第35至42頁)、偵查(見本院卷三第569至574頁,本院卷四第43至53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59至106頁)之證述。 (三)證人被告所經營食品公司員工吳建源在警詢(見本院卷四第 1033頁)、偵查(見本院卷三第577至583頁、第731至737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79頁)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告同居人賴女於第一任婚姻關係中與他人所生之女 ,賴女於99年間帶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同居時,僅為三歲之蕭○柔(下稱蕭女,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92頁)。 (五)證人即被告同居人賴女於第一任婚姻關係中與他人所生之子 ,賴女於99年間帶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同居時,僅為六歲之蕭○棠(下稱蕭男,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05頁)。 (六)證人即被告妹妹林純綾在偵查(見本院卷四第91至106頁)及 審理(見本院卷二第308至319頁)之證述。 (七)證人即被害人鄰居劉漢巖在警詢(見本院卷三第13至16頁)、 偵查(見本院卷三第17至18頁)之證述。 (八)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竑叡在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9 至21頁)。 (九)證人即刀具店店主郭明讓在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 263至265頁)。 (十)證人即房東陳惠卿在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585至589 頁)。 (十一)證人即房仲鄭啟華在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591 至595頁) (十二)證人即被告妹妹林王月在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91 至106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譚男之姐譚語宸在偵查(見本院卷 四第9至27頁)及審理(見本院卷二第292至295頁、第303至 305、354至356、358至359頁)之證述或陳述。 (十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本院卷三第33至67頁)。 (十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所113年3月25日受理民 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71頁) (十六)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前往案發地及離開案發地返家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三第91至94頁)。 (十七)警方之113年3月25日密錄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三第95至 96頁)。 (十八)檢察官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97至116 頁)。 (十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譚男死亡案現場勘查 報告(見本院卷三第119至247頁)。 (二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鑑定書(見本院 卷三第249至252頁)。 (二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鑑驗書(見本院卷三第253 至257頁)。 (二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25日救護資料(見本院卷三 第259至261頁)。 (二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書暨相驗書(見本院卷三第267至273頁)。 (二四)臺灣新北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75頁)。 (二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277 頁)。 (二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279至289 頁)。 (二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日相驗筆錄(見本院卷三 第291至292頁)。 (二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 院卷三第293頁)。 (二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4月7日函及附件相驗解 剖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95至423頁)。 (三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5月10日函及附件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425至437頁)。 (三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439 頁)。 (三二)相驗照片(見本院卷三第441至510頁)。 (三三)解剖照片(見本院卷三第511至567頁)。 (三四)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三末隨身碟內)。 (三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所113年3月15日受理民 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597頁)。 (三六)警方113年3月15日密錄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三第599 頁)。 (三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 第601至620頁)。 (三八)案發後被告傳送予賴女、林純綾、蕭女之訊息截圖(見 本院卷三第671至675頁)。 (三九)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6月5日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 告書(見本院卷三第677至700頁)。 (四十)證人賴女113年5月10日庭陳其與被害人之Instagram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三第739至751頁)。 (四一)被害人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之數位採證紀錄及截圖 (見本院卷三第753至754頁)。 (四二)被告所有之AppleIphone 12 Pro Max手機之數位採證紀 錄及截圖(見本院卷三第883至889頁及卷末隨身碟內)。 (四三)被害人所有Iphone 15 Pro手機之數位採證紀錄及截圖 (見本院卷三第891至905頁及卷末隨身碟內)。 (四四)被害人所有Samsung手機之數位採證紀錄及截圖(見本院 卷三第907至908頁及卷末隨身碟內)。 (四五)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三末隨身碟內)。 (四六)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之水果刀(含刀鞘)1支、開山 刀1支與電擊槍1支(含電擊槍針頭共2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殺人行為,惟 因被告與賴女同居十多年的期間,與賴女生下一子,對於賴女暨其帶來非被告親生骨肉的蕭女及蕭男疼愛有加,被告自己非常賣命的工作,在經濟上充分的供應賴女與蕭女、蕭男;甚至在員工送貨途中開車撞死人,被告必需以雇主身分連帶賠償車禍事故之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五百多萬元,致除了白天經營食品公司賺錢之外,尚需於晚上跑外送,導致於被告睡眠嚴重不足,身體毛病甚多;被害人本是被告員工,竟於任職期間與賴女互通款曲,發生戀情致成為親密愛人,被告多次懇求被害人放手,還給被告一個如原先般完整的家庭,惟被害人表面上答應與賴女分手,但實際上却仍與賴女藕斷絲連,被告迫於無奈,於113年3月25日中午左右到被害人住處再次懇求被害人不要與賴女交往,惟被被害人拒絕,被告一氣之下始殺死被害人,從而,被告殺人行為是該當刑法第273條第1項:「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之要件,而非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云云。 (二)惟查:被告自承於案發前雖多次與同居人賴女找被害人談判 ,被害人雖答應與賴女分手,惟賴女嗣後向被告表示其心已不在被告,而是在被害人身上,於114年2月14日或15日要求與被告分手,被告同意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核與證人賴女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4頁)。則既然被告於案發前將近一個多月已答應與同居人賴女分手,況彼二人只是具有實質同居關係,並未有任何結婚登記,亦經二人陳述明確,從而,案發時-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要求被害人不要再與賴女交往,實無任何立場與權利對被害人做如此要求,準此,縱如被告所辯因被害人拒絕其上述要求,始憤而殺死被害人,亦與所謂「基於義憤」根本沒有任何關聯。綜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貳、科刑部分: 一、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竟攜帶水果刀、電擊槍、開山刀等物, 前往被害人譚男住處等候,於該日下午3時許,在被害人回家躺在客廳沙發上時,先持電擊槍朝被害人頭部射擊後,再用力持水果刀朝被害人揮砍與捅刺,致使年僅26歲之被害人死亡等情,業經被告自白在卷。而被告持水果刀朝被害人頸部一側刺入,竟貫穿到另一側,足見被告用力之猛與殺意之堅,顯見被告手段凶殘。 (二)被告犯後,從被害人之衣服拿取鑰匙,出門時將被害人住處 的門鎖上等情,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而被告上述行為,致警方接獲報案後,還需多花時間找鎖匠開門,足見被告以此方式來延誤警消救治被害人的時間,益徵被告犯行並無何情堪憫恕之處,亦無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10年,仍嫌過重之情。 (三)綜上,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事由,並 不可採 二、量刑理由: 本件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經討論評議後,審酌刑法第57條犯 罪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一)被告持刀刺被害人身體,造成被害人死亡以及家屬受有不 可磨滅之心靈創痛;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鉅大,因此,被告之手段應予譴責。 (二)本案被害人係被告所經營食品公司之員工,竟與被告之同居 人賴女有戀情,且被害人多次承諾不再與賴女交往,然違背諾言,仍繼續與賴女藕斷絲蓮,被告始犯下本案。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在本院協調下,被告業已 當庭賠償告訴人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58至359頁),並表示俟其出監後會儘其所能再工作賠償告訴人。 (四)被告前未有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此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五)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被羈押前經營食品公司,被告 對員工很好,所以員工與被告一起工作很快樂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經營公司的員工吳建源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六)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之前是老闆與員工之關係,並非完全 不認識。 (七)被告平日對賴女以及賴女所生與被告無血緣關係之子女很好 ,該等子女均到庭表示,希望被告能早日出獄與彼等團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至205頁)。 (八)被告在二十多年前,曾有一段婚姻,並與妻生下一子,婚姻 持續三年左右,妻子求去,被告挽留不成,在對簿公堂時,面對前妻針鋒相對的指控深感悲傷,不願再承受官司糾纏,遂簽字離婚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82頁)。而被告於二十多年後,在擁有幸福美滿的家庭情況下,竟被員工「橫刀奪愛」,也被同居人賴女背叛,被告情緒所受的煎熬,令人感同深受,在不知如何挽回賴女感情下,思慮欠周,致犯下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之本案。 (九)被告屬於中等智能水準,此亦有上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 足憑。 (十)另基於下列理由,故本院僅是在法定最低本刑上再加四個月 ,做為被告之宣告刑: 1.賴女於99年間,偕同與前夫所生而與被告無血緣關係之3歲 女兒與6歲兒子,與被告同居13年多,雖賴女與被告因故未登記結婚,但彼二人確具有實質上之夫妻關係,並生有現為7歲左右之一子;被告辛苦創立經營食品批發公司,並由賴女擔任會計職務,公司聘有多名員工,被害人於112年11月左右應徵而獲聘為公司員工,但竟與大其12歲之賴女雙方互有好感,並於113 年1月中旬形成男女朋友關係;賴女於113年2月9日除夕夜與被告及子女等人吃完年夜飯之後,未像往年般在客廳與大家聊天,被告就進入賴女房間關心,發現賴女正在與被害人視訊聊天,被告向賴女瞭解後始悉賴女已移情別戀被害人;被告即偕同賴女至被害人住處,解僱被害人並表示被害人之前積欠公司的債務不用償還,且要求被害人不得再與賴女交往,被害人答應不再與賴女交往,惟事後被告仍發現賴女有利用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絡,被告再與賴女於113年2月12日大年初三至被害人住處,被告跪下來表示賴女說要當場聽到被害人不再愛賴女了,賴女始願意死心,懇求被害人讓被告的家庭完整等語,被害人一開始並不願說上述言語,過了一陣子之後才勉強的說出:「不再愛賴女了」,說完則用手大力痛擊牆壁三下,而賴女則從頭到尾都在哭泣,被告等人離去後,賴女於113年2月14日左右,向被告表示無法忘懷被害人,其與被害人是真愛,希望被告能夠成全,且賴女自移情別戀之事被發現後,就與被告關係非常不好,不像以往般有說有笑,且未再同房過,被告迫於無奈,就與賴女談妥下列二點條件:「(一)等到被告與第一任妻子所生之長子於113年8月多來公司任職,而賴女把其會計業務交接給彼之後,賴女再去與被害人同居。(二)這段期間,賴女不得與被害人見面,但可以用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賴女與公司員工吳建源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上情堪信為真實。 2.被告平日對於賴女以及賴女與他人所生之子女均很好, 被 告是很善良、負責與有正義感的人,賴女與他人所生之子女從小到大的生活費、學雜費等都是由被告支付,被告對於賴女與他人所生之子女甚至比對自己親生兒子還要好,且被告從未背叛過賴女,賴女對於移情別戀比其小12歲之被害人一事,內心對被告感到很愧疚,很怕被告因此而自殺,賴女有問過上述子女,是否願意跟賴女離開被告去被害人處,但上述子女均回答要留在被告處;甚至與被告無血緣關係的被告之子有請被害人不要再跟賴女交往,也有勸媽媽賴女不要離開被告,但不被接受轉而向被告表示:「要放下了」,但被告聽不進去等情,亦經證人賴女與上述子女到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9至106頁、第180至205頁)。 3.從而,顯見本案是被告非常愛賴女,甚至「愛烏及屋」, 對於賴女所生與被告無血緣關係之子女比對自己親生的小孩還要好,而被害人雖多次答應不再與賴女交往但却違背諾言,以致破壞被告家庭的完整性;甚至在案發當天,被告到被害人家再度要求讓被告家完整,不要再與賴女交往時,被害人仍拒絕並表示彼與賴女是真愛等情,以致於被告犯下本案。雖告訴人表示不與被告和解,希望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且檢察官具體求刑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6月至15年左右,但本院再三審酌,認為就被告所犯殺人罪,固造成年輕生命的喪失應予嚴譴,惟因確有上述諸情,認為被告也是屬於上開「無奈與現實環境」之另一種「受害人」,本院認為不宜重判被告,始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從輕量刑。 (十一)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的可貴 ,因此爰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4月。 四、沒收: (一)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扣案水果刀(含刀鞘)1支與電擊槍1支(含電擊槍針頭共2個)均係屬於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2至373頁),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開山刀1支,被告雖並未持之作為犯罪工具,惟這 是其所有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經其供述在卷,爰亦宣告沒收(見本院卷二第372至373頁);另其餘扣案被告所穿衣物或手機等物品,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洪郁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