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M-113-國審重訴-8-20250106-1

字號

國審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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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祺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洪御展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向恩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鄭皓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秉森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鐘晨維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宥鈞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柏勳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田金狐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 吳威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部分:本案起訴書及新聞媒體均對被告之身分加以 標籤化,直指被告丙○○為明仁會成員,此報章媒體之聳動內容,恐使不諳法律之國民法官在開庭前產生預斷、偏見、誤認之虞。且本案具有隱密性、組織性、牽涉社會群體之犯罪,難期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過程後,對案情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加上案情牽涉少年在少年法庭之證詞,與一般刑事案件之審理有間,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又本案被告人數非少,各人答辯方向各自不同,案情上亦包括多個犯罪事實,於訴訟上所須調查之人證、物證有難以集中審理、統合調查之情形,符合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另本案可能須調查刺激性證據,對未曾接觸過死亡案件審判之一般人,可能造成心理及生理不適,或因不明白醫學術語致生審判窒礙,符合同條項第5款事由。爰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㈡被告己○○部分:本案將聲請調查多位證人,每位證人預計詰 問時間約1小時左右,將造成開庭時間冗長,國民法官可能因太過疲累而無法專注於案情。爰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㈢被告甲○○部分:本案被告達6人,答辯方向不盡相同,尚須調 查諸多書證、物證及交互詰問證人程序,調查證據程序冗長,可能造成國民法官過重之負擔,致使無法做出比較合理正確之判斷。此外,本案在各大媒體上直接以「明仁會」為標題,或「凶神惡煞」之類標題描述被告6人,也可能造成國民法官對於本案已經有既定印象,無法律背景之國民法官心證可能在審理前就已經有一定程度之污染。爰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㈣被告丁○○部分:本案擬聲請傳喚未成年證人,恐不適合以國 民法官程序進行,此外,大多被告均為否認答辯,被告丁○○答辯方向包含因果關係中斷與無預見可能,此二部分高度涉及法律判斷,恐非國民法官能瞭解。爰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㈤被告乙○○部分:本案涉及因果關係判斷、共犯認定及共犯脫 離,均涉及高度專業性之法律概念,此部分有高度專業性,不適宜由國民法官參審。爰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丁○○、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等罪嫌。被告丙○○、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等罪嫌。被告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等罪嫌。被告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等罪嫌。以被告人數及起訴各罪名計算,僅論罪名本身是否成立之爭點即達17項之多。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觀之,本案共分為6個階段,每一階段均牽涉多位被告及被害人,犯罪事實本身即屬繁複。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行協商會議,及於113年12月20日行準備程序後,目前檢察官聲請於審理期日調查之證據項目,其中供述證據達89項(所涉證人包括同案被告在內共有23位),非供述證據達342項,如以每項供述證據5分鐘、非供述證據2分鐘計算,需時1126分鐘(18小時46分鐘),以每日上下午庭期合計6小時計算,則至少需3日之工作日始能調查完畢。復審酌目前被告等人初步聲請傳喚之不重複證人已達9位,而因本案被告人數及爭點均屬眾多,證人交互詰問需國民法官高度專注以確認證人法庭上之證詞內容及當庭之反應,復須保留暫休庭之時間,使國民法官得以準備訊問證人之問題,考量到對國民法官之負擔程度,每日至多僅能安排2位證人,依此計算,僅交互詰問證人即須再安排4.5日之審判期日,加計選任期日、審前說明、開審陳述、訊問被告、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就犯罪事實及科刑事項分別辯論之程序、被告最後陳述,以及最終評議等所需時間,保守估計至少需12日以上始能完成全部程序,益徵本案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㈡又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除有特別情形外, 應連日接續開庭,國民法官法第68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案審理及評議共須12日以上,連日接續開庭勢必將對國民法官工作、家庭生活均產生極大影響,受通知之候選國民法官亦有高度可能依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8款等規定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造成選任程序之困難甚至空轉,而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意見,並請檢察官 陳述意見,檢察官表示意見以:對於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尊重院方判斷。復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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