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3-審交易緝-7-20241024-1
字號
審交易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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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日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239、67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日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涉犯傷害罪 嫌部分」更正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游日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共2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4、0.94毫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99、100、101、104、105有7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審酌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239號 112年度偵字第67265號 被 告 游日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日益(一)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6時至18時許,在新北市五 股區四維路之工作處所內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而於同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21巷口處,與騎乘機車之朱宸毅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19時7分許對游日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而悉上情。(二)於112年9月14日16時至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之工作處所內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7分許對游日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日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