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審交易緝-9-20241129-1

字號

審交易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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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9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亨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彥亨」以下補充「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經註銷,仍」、第4行「左轉沿中華路時」更正為「左轉中華路二段往幸福路方向行駛」。  ㈡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告訴人」補充為「告訴人方偉翔」 、編號4證據名稱「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明書」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被告張榮富」更正為「被告林彥 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方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業經註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件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9號卷第21頁),其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加重情形,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另本院審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上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新北院英刑順科緝字第1451號通緝在案,嗣於113年6月20日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足稽。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仍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 ,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方偉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不佳、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其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80號   被   告 林彥亨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亨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52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520巷與中華路2段路口,欲左轉沿中華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當時前方燈號為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方偉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2段往中原路方向行駛並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方偉翔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4、5、6、7、9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主動脈瓣膜重度狹窄等傷害。 二、案經方偉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亨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方偉翔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闖紅燈行駛,並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行向之車輛正常往來行駛時,被告突闖紅燈自路口向前行駛,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榮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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