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001-20241212-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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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煥庭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3時許起至 同日24時許止,在其住所內飲用1瓶600CC米酒後(公共危險部分另行簡易判決),仍於翌日(21日)16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家前往位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上之育安補習班,搭載其姪兒下課返家,並沿八德街往中山路方向騎乘,途經八德街與復興路口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態,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應禮讓行人先行,竟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而未注意斯時站立在路口行人穿越道,且正輔導學生過馬路之告訴人詹金葉,即逕自右轉擬駛入復興路,因而撞擊告訴人詹金葉,致使告訴人詹金葉受有顏面鈍傷、右側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詹金葉告訴被告林煥庭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