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005-2024102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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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 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意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兹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1號 被 告 陸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辰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浮洲橋道路下方涵洞往大觀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大觀路3段5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越紅燈,適有江偉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板橋區大觀路3段50巷往環漢路方向行駛,陸辰所騎乘之機車不慎與江偉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江偉達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右側鎖骨骨折、左眼鈍傷併角膜損傷及結膜下出血、左側額頭及左側手指擦傷之傷害。陸辰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偉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江偉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不慎撞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