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008-2025010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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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34號 被 告 林志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昇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下橋處往環河西路4段方向行駛,行至環河西路4段與中正路交岔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號誌,適有宋志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西路4段往中正區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宋志忠受有右肩挫傷合併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大腿內側及兩膝多處擦挫傷、左足第1趾約1.5公分撕裂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志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宋志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截圖、自首情形調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全部犯罪事實。 4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