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015-2024100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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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誠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2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遠東路往四川路1段方向行駛,行至遠東路與高爾富路交岔口欲左轉(起訴書誤載為右轉)至高爾富路往貴興路方向,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轉彎應禮讓對向直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莊存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遠東路往南雅南路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扭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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