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020-2024101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4時10分許,騎乘拼裝之三輪 車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處前已停放多輛汽、機車,無法緊靠道路邊緣停車,若於道路中停車,將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竟仍貿然將上揭三輪車以佔據將近過半車道之方式停放在上處前,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程健聞(起訴書誤繕為程建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治街132巷往連城路389巷方向駛至,為閃避陳俊宏停放於上處之三輪車而自摔,致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挫傷、韌帶扭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俊宏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分隊警員李宗璟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程健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停放其三輪車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當時要把三輪車停我家門口,先下車把別人的機車移走,我沒有碰撞到告訴人,地面上有積水,是告訴人自己騎車很快滑倒云云(見調查筆錄及本院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程健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告訴人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第23頁至第頁37頁、第51頁、第55頁、第77頁至第79頁)。 ㈡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而依當時日間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足憑,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定,因而致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肇事,自有過失。 ㈢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本件 車禍可能之肇事原因為:程健聞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陳俊宏疑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益徵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或為肇事主因、次因,而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執之辯解,尚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本案事發現場 前已停放多輛汽、機車,若於道路中停車,將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竟仍貿然將三輪車以佔據將近過半車道之方式停放在上處,致告訴人為閃避三輪車而發生自摔,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上開注意義務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依卷附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宜休息7天及門診複診,建議不宜劇烈運動及重負荷之工作),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業商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之意見(陳稱偵查中試行和解,但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見其和解意願,見告訴人113年7月8日刑事陳報狀,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