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056-2024111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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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若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鄧若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鄧若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無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2號 被 告 鄧若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若蘭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0時6分許,牽引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格,欲起駛進入竹林路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路旁牽引機車進入道路,適劉美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林路往國光路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鄧若蘭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因此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鄧若蘭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美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格,欲起駛進入竹林路時,與告訴人劉美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格,欲起駛進入竹林路時,與告訴人劉美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牽引車輛侵入道路,未注意車道上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