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060-2024102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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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筠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3年度偵字第 25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筠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有」更正為「管領使用」;證據清單㈠「於偵訊中」補充「於警詢、偵訊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筠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蘇筠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黃浩倫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無誤,並有現場照片、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存卷可按,是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蘇筠翔駕駛拖吊車,本應注意拖吊車輛時,應鎖 好吊車鋼索,避免發生拖吊之車輛脫鈎滑落,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陳耀堂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明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致雙方迄未達成和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拖吊車駕駛工作、須分擔家中開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   被   告 蘇筠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筠翔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協助拖吊黃浩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時,本應注意拖吊A車時,應確實將吊車鋼索鎖在A車拖車鉤上,以防止A車自大貨車車斗上滑下,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準備拖吊A車時,疏未注意吊車鋼索是否確實鎖好,致吊車鋼索自A車脫鉤,A車因而自大貨車車斗上滑下,撞擊停放於該處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再撞擊站在車旁之車主陳耀堂,致陳耀堂受有右踝擦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耀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筠翔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耀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證人黃浩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二)、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蘇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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