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061-2025012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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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0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榕於民國112年4月4日20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民有街7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同市○○區○○街00巷○○號誌、無分向設施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經無分向設施路口,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於行經上開無號誌、未繪設車道線之無分向設施之交岔路口時,未讓幹道車先行且未靠右行駛,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官秀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造成官秀盆受有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蔣榕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