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068-2024101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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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崇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崇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崇奇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8時35分許,沿新北市三重區中 正北路往五股方向步行,行至中正北路與忠孝路3段路口欲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依號誌之指示前進,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仍沿中正北路行人穿越道橫越忠孝路3段,適有劉瑞君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2段往三民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致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右側手肘、膝部及足部挫擦傷等傷害。白崇奇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瑞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崇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瑞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7頁、第39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 ,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4、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前開交通規則。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在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仍橫越道路,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為行人,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僅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致未能和解之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