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081-2024103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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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1號   被   告 游惠婷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惠婷於民國112年8月8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下同)民生路往明志路方向行駛,擬右轉中港西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吳宗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黎詠絮沿同向右側直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吳宗樺人車倒地,吳宗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黎詠絮則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宗樺及黎詠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游惠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宗樺及黎詠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二)、監視錄影檔案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檔案截圖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健昇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並請審 酌本案車禍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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