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089-2025010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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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鄭秀蘭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10號 被 告 蔡鄭秀蘭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鄭秀蘭(所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欲左轉幸福路64巷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黃瑞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來向車道駛至上開路口,2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黃瑞菲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瑞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鄭秀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 禍乙情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瑞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