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101-20241018-3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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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所厚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所厚琪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7時2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路金城路2段往同區裕民路259巷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245巷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有逆向行駛之情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藉以避免危害之發生,況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前開道路245巷,適有陳丁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道路245巷正常行駛,兩車發生碰撞,陳丁村因而受有左踝高位腓骨骨折、左踝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厚琪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丁村告訴被告所厚琪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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