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122-2024100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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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華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1時1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往台北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陽路1段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不得佔用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右轉專用道之號誌為綠燈時停駛在右轉專用道,適有告訴人李芸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之疏失,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