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134-202412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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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凱翔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往中和方向直行,行經民生路3段83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而不慎撞擊右前方由告訴人陳品瑜騎乘、自第四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品瑜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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