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144-2024101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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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曉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曉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夜間8時許」之記載更正為「20時47分許」、第4行「城林橋上處機慢車道上」更正為「城林橋上機車專用道」、末4行「頭部鈍傷」以下補充「合併輕微腦震盪症狀」。  ㈡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受傷照片及5張」更正為「受傷 照片5張及」。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顏曉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告訴人馮海銀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㈡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妥設故障標誌,肇致本案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馮海銀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 員或員警發覺前,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車輛發生故障而暫停在機車 專用道,未妥設故障標誌,以適度提醒後方來車注意、閃避,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雙方同有過失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家管、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0號   被   告 顏曉琴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曉琴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夜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城林橋由土城往樹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橋旁設置編號049648號燈桿旁時,因車輛故障打滑而暫時停在城林橋上處機慢車道上。適馮海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城林橋由土城往樹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顏曉琴應注意車輛故障停駛時,應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處妥善設置故障標誌,避免造成其他用路人往來之風險,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未妥善擺放交通椎,致馮海銀於行經上處時未能及時發現車輛故障停放在機慢車道而碰撞顏曉琴所駕駛暫時停放在上處之小客車左後車身肇生車禍,受有頭部鈍傷、右眉部撕裂傷3公分、雙側膝部挫傷、臉部及雙側膝蓋創傷後瘀青之傷害。嗣顏曉琴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馮海銀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曉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揭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處時,因車輛故障暫停在機慢車道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車輛停下後,有請伊配偶李宗賢下車放交通錐,也有開啟警示燈,並沒有過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馮海銀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30張及本署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受傷照片及5張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13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2991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顏曉琴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輛故障不能行駛,未妥設故障標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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