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145-2024101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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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俊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譚俊元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譚俊元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0段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時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不慎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黃○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婷因此倒地,受有左踝挫傷、輕微頭部創傷及右上背表淺擦傷等傷害。嗣譚俊元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婷之母陳○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譚俊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黃○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21、93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29至43、53至63、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車上路,對於上揭規定理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貿然直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 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2、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2、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9頁),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 控,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因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第73頁)、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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