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163-2024110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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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佳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兩車併行」 更正為「兩車並行」、第5至6行「,且應注意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之記載,應予刪除、第6行「又依當時情形,」以下補充「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佳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同車道劉文章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文章、陳碧招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劉文章、陳碧招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疏未遵行交通規則,肇 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劉文章、陳碧招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劉文章、陳碧招所受傷勢嚴重、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容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今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行政助理工作、清償助學貸款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公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05號 被 告 莊佳穎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佳穎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午間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碼NK Z-139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八德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區八德路與德昌二街7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右轉進德昌二街70巷,適有劉文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碧招同向行駛於莊佳穎前方,莊佳穎之機車即不慎碰撞劉文章所騎乘之機車,致劉文章受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創傷性血胸、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肋骨閉鎖性骨折及損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而陳碧招則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肺栓塞及臉部與嘴唇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莊佳穎表明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劉文章及陳碧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佳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文章、陳碧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提起告訴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情 形。 2、證明被告因騎乘機車,過失撞傷告訴人2人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