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164-2024101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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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家愷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8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央路接新五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39號前,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吳郁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逕驅車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吳郁潔受有下背挫傷合併尾骨移位性骨折及臀部挫傷皮下瘀血、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頭部右臉頰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被告表明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案經吳郁潔提出告訴,因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郁潔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