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165-2024100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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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建綸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6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由建國一路往中環路方向行駛,行經福營路與景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陳惠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來而,而與陳建綸所駕車輛碰撞並倒地,致陳惠娟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惠娟告訴被告陳建綸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