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166-20241212-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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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昇峰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1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適有告訴人黃柏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行駛而來,即因閃避不及而擦撞上開車門,致其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大腿、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柏諭告訴被告李昇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