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184-2024101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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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科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3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往永和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2段371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避免碰撞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線車道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適有告訴人楊崴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靖璇沿同向後方中間車道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楊崴任、陳靖璇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楊崴任受有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靖璇則受有左肘挫傷、左肘鷹嘴凸骨折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均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