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199-2024101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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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皓崴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孫淑鈴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皓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 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亦未到庭陳述意見,致雙方迄未達成和解,被告亦未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就讀大學三年級之智識程度、目前半工半讀、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69號   被   告 張皓崴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崴於民國113年1月2日2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見孫淑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機車道前方,煞車不及而發生自摔,並擦撞到孫淑鈴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車尾,致孫淑鈴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孫淑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皓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摔,並擦撞前方告訴人微型電動二輪車車尾之事實。 2 告訴人孫淑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而與告訴人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正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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