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208-2024110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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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清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6行「致對向由蔣坤霖所騎乘」至「而發生碰 撞」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適有蔣坤霖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陳季媚沿自強路往大智街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亦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左踝挫傷」更正為「左踝擦傷」。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清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季媚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又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黃詩軒職務報告傳真本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是本件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遵行交通規則, 違規迴轉,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揭更正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頗重、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中尚有中風的妻子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及公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35號 被 告 簡清雲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雲(涉嫌過失傷害蔣坤霖部分,業經本股檢察官以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26日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張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三張街82號前,欲迴轉至對向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留意及此,於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猶貿然迴轉,致對向由蔣坤霖所騎乘、搭載陳季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陳季媚受有骨盆骨折、薦椎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膝擦傷、左小腿挫傷、左踝挫傷、左足擦傷、皮膚及皮下組織傷口感染、傷口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 二、案經陳季媚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清雲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季媚於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 3 證人蔣坤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同上。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2年8月26日、112年9月27日出具之乙種診斷書、江村聯合診所於112年9月27日出具之一般診斷證明書、達昇聯合診所皮膚科於112年10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