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209-2024102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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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人 郭芬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3人均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024號 被 告 張清人 男 8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芬蓉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人於民國112年7月8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張洪美玉,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2段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相同行向由郭芬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張清人之機車右前方,本應注意汽機車變換行向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至張清人之機車前方,致張清人避煞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使郭芬蓉受有左臂、左小腿、雙臂挫傷、左小腿、左手擦傷等傷害;張清人受有右側第三、四、五根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胸、右側血胸及右側皮下氣腫等傷害;張洪美玉則受有右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雙方於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芬蓉、張清人、張洪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2人互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5月22日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9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可認其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