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212-2024110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元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首行所載「19時許」應更正為「18時59分許」。 ⒉末2行中段所載「致黃靖涵倒地,受有」應更正補充為「致其 受有」(即「倒地」二字予以刪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欄一之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補充 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 ⒉欄二最末行後補充「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 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傷勢程度等情節,暨被告之素行、自陳專科畢業、從事超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尚需支出3萬元以扶養長輩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復衡以被告犯後自首且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雖有和解之意,惟告訴代理人無和解意願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61號 被 告 黃柏元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元於民國113年3月1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保安街與大安路口,欲左轉大安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左轉,因而撞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黃靖涵,致黃靖涵倒地,受有右側足部及右側膝部挫傷、子宮早發性收縮等傷害。 二、案經黃靖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靖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被告疏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而有過失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