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215-20250102-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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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平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3時10分許 ,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往永和路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2段401號前,本應注意車輛欲變換車道以插入連貫車流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由中山路2段內側車道(左轉道)右切往中間車道(直行快車道)方向行駛,造成後方中間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陳禹全見狀煞車減速並偏右行駛,適其右後方有告訴人盧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與陳禹全駕駛之小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向右傾倒,與停在外側慢車道、由陳昱豪(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發生擦撞後,倒在該半聯結車前方,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腳背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