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3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217-2024100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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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上開路口 ,」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峻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王○立、王○妮受有傷害 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王○立為肇事次因、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14號   被   告 林峻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德於民國112年6月13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往永和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保平路與保平路30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往保平路30巷,適對向有王○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王○妮(民國97年生,年籍詳卷)沿保平路往永貞路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王○立因而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左手橈骨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眼球挫傷、左腕部挫傷、左腕遠端橈,尺骨骨折等傷害,王○妮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立、王○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左轉時,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王○立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立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王○立於上開時、地,搭載告訴人王○妮直行通過路口時,與左轉之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5紙 告訴人王○立、王○妮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4月10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王○立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王○立、王○妮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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