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221-2024100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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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進義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無 照駕駛自用小貨車,竟於民國112年8月5日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1段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水漾路1段與捷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適告訴人林正和欲由水漾路1段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竟未依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致李進義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林正和而倒地,致林正和受有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創傷性氣血胸、胸壁挫傷、胸部挫傷、右上肢(臂、肘、手掌)擦挫傷、左手掌擦挫傷、左眼眶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小腿撕裂傷4公分、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右前額擦挫傷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