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227-2024121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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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𣏌若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𣏌若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杞若榛」之記載均更 正為「𣏌若榛」;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𣏌若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及遵守前述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超車後驟然右轉,疏注意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邱玉英之傷害結果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惟查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有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書函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既為同向同一車道行駛之前後二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25-1頁),本案並無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自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該規定而有過失,容有誤會。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超車後驟然右轉,疏注意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7號 被 告 杞若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杞若榛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上午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高爾富路往四川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高爾富路與亞東醫院員工停車場前,欲右轉駛入亞東醫院員工停車場,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右側來車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往亞東醫院員工停車場方向行駛,適邱玉英騎乘自行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右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腦震盪症候群、左眼眶挫傷、左鎖骨骨折、雙眼複視等傷害(杞若榛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邱玉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杞若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右轉駛入停車場,旋聽聞後方有碰撞聲,並下車察看之事實。 2 告訴人邱玉英及告訴代理人呂培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告杞若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後驟然右轉,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告訴人邱玉英騎乘自行車無肇事因素。 4 告訴人邱玉英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3月13日亞病歷字第1130313015號函文暨其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超車後驟然右轉,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並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以為指訴部分。查,經將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醫院本案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該醫院回覆略以:本案邱玉英之眼部傷勢,於113年1月18日回診檢測,右眼矯正後視力為0.6,左眼矯正後視力為0.7,無明顯視力受損;雙眼複視之傷勢,於113年1月18日當日檢查,無法將複視歸因於眼部病變,於半年到一年間仍有恢復之機會,然恢復之程度因個體有差異,仍須綜合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判斷之;骨折之傷勢,位移不嚴重採保守治療,一般待骨折復原,功能多可恢復,無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113年3月13日亞病歷字第1130313015號函文暨其檢附病歷在卷,故告訴人主張被告傷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視力之機能,尚有不足,自難遽論被告以過失致重傷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同一基礎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