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229-2024101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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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意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兹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3號 被 告 陳泰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文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宋妤瑄(未對陳泰文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民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央處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搶先左轉彎,適有葉詹鎧聿(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號NQN-9823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人車倒地,致葉詹鎧聿受有頭部鈍傷、軀幹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詹鎧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泰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葉詹鎧聿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宋妤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蒐證照片數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6日新北鑑字第1134800340號函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號)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泰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