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231-2024100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圳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圳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柒枚(含簽名参枚及指印肆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圳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18時50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圳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三、罪數之說明: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先後於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郭育聖」之簽名署押,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之同一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偽造署押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未及時減速煞停,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楊家齊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又為圖掩飾身分,竟冒用證人郭育聖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證人郭育聖之署押,除造成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案件處理之發生錯誤,並損及證人郭育聖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郭育聖」之署押(含簽名3枚及指印4枚,詳如附表所載),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署押所在文件名稱 頁數出處 偽造署押數目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偵字卷第14頁 「郭育聖」之簽名1枚、指印2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偵字卷第18頁 「郭育聖」之簽名1枚、指印2枚 3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偵字卷第23頁 「郭育聖」之簽名1枚 合計: 「郭育聖」之署押共7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07號   被   告 林圳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圳霆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適有楊家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前方,並因前方車輛迴堵而減速,林圳霆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林圳霆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覺楊家齊車輛已減速,而自後追撞楊家齊之機車,致楊家齊摔倒在地而受有雙膝鈍挫傷、臀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圳霆為避免其通緝身分經警發覺而 遭逮捕,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不知情友人郭育聖之姓名、身分資料接受警員詢問調查,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郭育聖之簽名3枚及捺指印4枚,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家齊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圳霆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承認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家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㈢ 證人郭育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㈣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楊家齊雙膝鈍挫傷、臀部鈍挫傷之傷害。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嫌。 ㈥ 警員職務報告2份。 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二、按刑法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 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簽名捺印,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郭育聖」簽名,揆諸上開判汧自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捺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而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本件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郭育聖」簽名及指印,係為擔保筆錄內容之憑信性所簽署,依前揭說明,性質上仍屬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自難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