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233-2024110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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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7 時30分許」應更正為「7時37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謝金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編號3證據名稱第1行「板橋分局」應更正為「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其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前已因飲用酒類之同類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薪資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並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及其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略逾法定數值,情節非重,與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50號 被 告 謝金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交易字第1582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3日0時許起至1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所處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與力行一巷交岔口處,與陸宜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陸宜榛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4分許對謝金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因與證人陸宜榛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場處理後,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後因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證人陸宜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