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244-2024110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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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佑 葉泠娜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葉泠娜(原名蔡依紋)於民國112年7月 27日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外側車道往重陽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與仁美街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適同向後方由被告黃佳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2車碰撞後倒地,致被告黃佳佑受有右手第四指及第五指鈍挫傷、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致被告葉泠娜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之傷害。被告黃佳佑、葉泠娜在事故發生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或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被告葉泠娜、黃佳佑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告葉泠娜、黃佳佑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葉泠娜、黃佳佑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