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245-2024121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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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松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5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往民權街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林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邱美政沿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往和平街方向直行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世雄、邱美政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林世雄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雙膝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邱美政受有右手掌與右腳挫傷合併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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