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253-2024101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靜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靜穎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上午9時5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欲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車後狀況,確認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林孝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盧姿貝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遂撞擊被告之車門倒地,致林孝忠受有右膝、右足開放性傷口、右膝、右足、左胸、左上肢及左髖部多處挫傷等傷害;盧姿貝則受有雙側手腕、下背、骨盆挫傷、背痛及左下肢痛等傷害。案經林孝忠、盧姿貝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孝忠、盧姿貝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