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254-2024101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意旨因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兹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26號   被   告 張一中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一中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下午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華街口欲左轉大華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占用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大華街方向,且暫停於對向車道上,致占用來車道,適林侑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館前西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倒地,而受有雙手挫傷及腹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侑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一中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警詢談話紀錄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因左轉彎時暫停於車道上,致與告訴人林侑潔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侑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於左轉彎時暫停於告訴人之行向車道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雙手挫傷及腹痛等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地點肇事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交岔路口,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其未注意且無不能注意情事,貿然左轉,且暫停於路中,致占用來車道,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其過失責任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張一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