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259-2025020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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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11號   被   告 李國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往景安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路545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與前方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蘇郁婷發生碰撞,致蘇郁婷受有右臉部、右頭部挫傷、下巴、右前臂、右手掌、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直接撞上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被告騎車直接撞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永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一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研判意見認為: 一、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告訴人未發現肇事因 素。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10月7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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