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266-2024110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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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誼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62號 被 告 林誼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孝純(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行通緝)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順行方向停車,且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該車輛逆向停放在民安路270號與民安西路口之路邊;另林誼婷亦於上開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安西路左轉而駛入民安路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應讓行人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李宛霖以步行方式,自民安路27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裕穿越民安路至對向,林誼婷之騎乘視線即因黃孝純上開違規停車之車輛所遮蔽,而不慎撞及李宛霖,致李宛霖因此受有左足第3、4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宛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誼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李宛霖於案發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宛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2)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李宛霖於案發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且被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之路口而未讓行人通過過失情形等事實。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