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267-20241009-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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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乾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7時2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欲左轉民安街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與對向左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新站路方向直行而至之告訴人劉文傑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文傑人車倒地,告訴人劉文傑因而受有頭部創傷、腦震盪、右尺骨骨折、左腰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13年5月7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2號起訴書可參,然此時日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13年8月7日下午,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新北檢貞景113調院偵732字第1139100441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頁),則本案起訴程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3年8月7日為斷。查告訴人已於113年7月1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一節,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2號卷第31頁),是本案顯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惟本案在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本案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