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271-2024101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碧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與貴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相)時,即貿然左轉,適有黃暐鈞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大道往新生路方向(即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黃暐鈞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車頭遂與林碧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黃暐鈞因此受有右上肢、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林碧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暐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暐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55頁、第57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51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即逕行左轉,致與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相左轉行駛),為肇事原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判決確定),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業工、需扶養3名成年在學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