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審交易-1275-202502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琪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戴琪紋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6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江翠水門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4段與江翠水門前之交岔路口處時,其本應注意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左轉綠燈標誌未亮時即違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黃子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西路4段往土城方向駛來,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使告訴人黃子洋人車倒地,而受有急性譫妄症、下肢多處擦挫傷、腦震盪合併失憶、左側腎臟撕裂傷合併腎出血、臉部擦挫傷、頭部外傷併廣泛性神經軸突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文洋告訴被告戴琪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14年1月14日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